合同双方约定债务由其他公司履行,其没有履行,债权人不知向谁主张违约责任而放弃维权。案例背景。方某外出打工多年,有了一些积蓄,便回到了阔别多年的老家。回家之后,因为县城临海,他看到附近的很多村民都在养鱼、虾、蟹等海产品,已经形成了规模。于是,方某用多年的积蓄成立了一家水产公司,将本地的海产品销往全国各地。2014年8月,该水产公司与个体养殖户杨某签订了一份海虾买卖合同,约定了交货日期,并当场交付了1万元的定金。离合同履行期只有一个星期时,杨某的养殖场因遭遇台风海虾死亡过半,损失严重,不能按时交货。杨某致电方某告知目前自己养殖场的情况,并提出了解决方案。杨某提出另一养殖户张某欠他钱,并表示愿意用货抵债,张某养殖的海虾质量也很好,如果水产公司同意,可以由张某代其向水产公司交货。水产公司方某等人随即对张某的养殖场进行了考察,同意了杨某的意见,并与杨某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谁知约定的履行期结束,张某却没有供货。水产公司询问原因时,张某称因市场需求量大,他养殖的海虾都不能满足以往的顾客,根本不能提供给水产公司。因为张某和杨某不能按时供货给水产公司,导致该水产公司同样失约于某外地商家,并赔偿了对方违约金。水产公司要求杨某承担违约责任,杨某却认为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时约定由张某向水产公司交货,现在是张某没有按时交货,因此违约责任应该由张某承担。张某却认为补充协议是杨某与水产公司签订的,与自已无关。水产公司不知该向谁主张违约责任,最终放弃了维权。律师分析:商业交易中,常常出现约定由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的现象。本案中,水产公司与养殖户杨某之间的海虾买卖合同纠纷,便属于我国《合同法》的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情况。第三人代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会因为第三人对合同不理解,或是第三人自身多种情况的出现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给债权人债务人带来经济利益的损失。合同具有相对性,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合同当事人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虽然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合同法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由双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此种合同即为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又称第三人负担的合同。合同相对性适当的突破,适合于现在频繁的商品交易的需要,也符合交易便利和交易经济的原则,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相对性原则的不足,衡平了当事人和第三人间、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依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依据本条规定可知,张某作为杨某与水产公司之间的第三人,代替杨某履行对水产公司的义务,但最终没有履行给水产公司带来经济损失,水产公司可依法向杨某主张违约责任,请求损失赔偿,而不能向第三人张某主张。因为杨某与水产公司才是该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而约定的履行合同义务的第三人张某并非合同当事人,不负合同义务。综上,水产公司可以向杨某主张权利。杨某因故不能履行合同,在第三人张某不履行债务时,杨某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然而水产公司却因为不懂法,不知道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竟因不知该向谁主张违约责任,在杨某和张某互相推卸责任的情况下,放弃了维权。当然,放弃维权,也就意味着水产公司只能自己承担所有损失。温馨提示:双方签订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债务人事先应当征得第三人的同意。如果债务人事先未征询第三人意见而签订合同,事后征得第三人同意的,第三人也应向债权人履行。只是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一方当事人债权人只能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和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及提起诉讼。法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