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30年国民党政府《民法》亲属编虽然在法律形式上实现了收养法的近代化,但是,在有关条款中仍有歧视养子女的内容。该法的继承编中,还设有被讥为“足以救嗣子之穷”的指定继承人制度。经过1985年我国台湾地区立法当局的修正,这些规定始被删除。
(三)新中国的收养法制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收养问题是按照婚姻法中的原则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处理的。作为中国收养法主要法律渊源的《收养法》,于1991年12月29日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并于1992年4月1日起施行。1998年11月4日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决定》,对该法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收养法》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该法共6章,计34条,分别规定了总则、收养关系的成立、收养的效力、收养关系的解除、法律责任和附则。
国务院和所属有关部门针对收养问题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如民政部关于《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关于《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关于《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等,以及关于适用《收养法》的民族自治地方的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收养法的司法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有关解决收养关系法律冲突的国际条约,也都是中国收养法的表现形式。
在我国,立嗣制度已被彻底废除。收养制度在家庭生活和社会生活中有着重要的、不可缺少的作用。这种收养既是为子女的,也是为养亲的。
(四)我国收养法的基本原则
我国《收养法》第2条和第3条明确规定:“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收养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通过这些原则性规定,可以把我国收养法的基本原则概括为五项,即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抚养和成长的原则,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平等自愿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的原则,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和法规的原则。
1.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抚养和成长的原则
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是实行收养制度的首要目的。由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发育尚不成熟,缺乏独立的生活能力和辨认自己行为的社会后果的能力,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需要家庭和社会的悉心抚养、关怀爱护、培养教育和监督保护。尤其是对那些丧失父母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生父母有特殊困难而无力抚养的未成年人,通过收养的设立,可以使他们在温暖的家庭中生活,得到养父母的抚养教育,健康成长。我国《收养法》中许多规定体现了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抚养和成长的原则,比如:(1)收养法在规定被收养人的条件方面,将下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列为被收养的对象:丧失父母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1930年国民党政府《民法》亲属编虽然在法律形式上实现了收养法的近代化,但是,在有关条款中仍有歧视养子女的内容。该法的继承编中,还设有被讥为“足以救嗣子之穷”的指定继承人制度。经过1985年我国台湾地区立法当局的修正,这些规定始被删除。
(三)新中国的收养法制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收养问题是按照婚姻法中的原则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处理的。作为中国收养法主要法律渊源的《收养法》,于1991年12月29日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并于1992年4月1日起施行。1998年11月4日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决定》,对该法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收养法》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该法共6章,计34条,分别规定了总则、收养关系的成立、收养的效力、收养关系的解除、法律责任和附则。
国务院和所属有关部门针对收养问题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如民政部关于《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关于《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关于《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等,以及关于适用《收养法》的民族自治地方的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收养法的司法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有关解决收养关系法律冲突的国际条约,也都是中国收养法的表现形式。
在我国,立嗣制度已被彻底废除。收养制度在家庭生活和社会生活中有着重要的、不可缺少的作用。这种收养既是为子女的,也是为养亲的。
(四)我国收养法的基本原则
我国《收养法》第2条和第3条明确规定:“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收养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通过这些原则性规定,可以把我国收养法的基本原则概括为五项,即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抚养和成长的原则,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平等自愿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的原则,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和法规的原则。
1.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抚养和成长的原则
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是实行收养制度的首要目的。由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发育尚不成熟,缺乏独立的生活能力和辨认自己行为的社会后果的能力,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需要家庭和社会的悉心抚养、关怀爱护、培养教育和监督保护。尤其是对那些丧失父母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生父母有特殊困难而无力抚养的未成年人,通过收养的设立,可以使他们在温暖的家庭中生活,得到养父母的抚养教育,健康成长。我国《收养法》中许多规定体现了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抚养和成长的原则,比如:(1)收养法在规定被收养人的条件方面,将下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列为被收养的对象:丧失父母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1930年国民党政府《民法》亲属编虽然在法律形式上实现了收养法的近代化,但是,在有关条款中仍有歧视养子女的内容。该法的继承编中,还设有被讥为“足以救嗣子之穷”的指定继承人制度。经过1985年我国台湾地区立法当局的修正,这些规定始被删除。
(三)新中国的收养法制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收养问题是按照婚姻法中的原则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处理的。作为中国收养法主要法律渊源的《收养法》,于1991年12月29日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并于1992年4月1日起施行。1998年11月4日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决定》,对该法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收养法》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该法共6章,计34条,分别规定了总则、收养关系的成立、收养的效力、收养关系的解除、法律责任和附则。
国务院和所属有关部门针对收养问题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如民政部关于《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关于《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关于《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等,以及关于适用《收养法》的民族自治地方的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收养法的司法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有关解决收养关系法律冲突的国际条约,也都是中国收养法的表现形式。
在我国,立嗣制度已被彻底废除。收养制度在家庭生活和社会生活中有着重要的、不可缺少的作用。这种收养既是为子女的,也是为养亲的。
(四)我国收养法的基本原则
我国《收养法》第2条和第3条明确规定:“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收养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通过这些原则性规定,可以把我国收养法的基本原则概括为五项,即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抚养和成长的原则,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平等自愿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的原则,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和法规的原则。
1.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抚养和成长的原则
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是实行收养制度的首要目的。由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发育尚不成熟,缺乏独立的生活能力和辨认自己行为的社会后果的能力,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需要家庭和社会的悉心抚养、关怀爱护、培养教育和监督保护。尤其是对那些丧失父母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生父母有特殊困难而无力抚养的未成年人,通过收养的设立,可以使他们在温暖的家庭中生活,得到养父母的抚养教育,健康成长。我国《收养法》中许多规定体现了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抚养和成长的原则,比如:(1)收养法在规定被收养人的条件方面,将下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列为被收养的对象:丧失父母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