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环境一定,主体需要却可能并不一致。美国著名心理学家马斯洛(Maslow, 1908-1970) 于1943年在《人的动机理论》一书中所提出的需要层次理论,把人的需求由低到高分为五个呈阶梯状的层次,即生理需要、安全需要、爱的需要、尊重需要和自我实现需要。实际上,并非每一个体都能达到最高层次,或如我们通常所说,人有境界高低之分。然而,国家的法律对于社会个体的每一层次的需要,都应设计出相应的满足模式。生理需要是每一个体赖以生存的最低需求,包括食、衣、住等人们维持生命的基本需求。这些需要不能满足,人的生存就有问题,所以处于优先地位。当然,具体到特定的个人,在特定的时间,他(她)可能更为关注五个层次中的某一个,即有所谓“优势需要”。法律作为一种管理措施,应当随着人的需要结构的变化而作出相应的不同规定。
但是,需要本身不能产生行为,动机才是人类行为的直接驱动力。动机是某种需要未被满足的心理状态,它引起个体行为、维持个体行为并将个体行为导向某一目标。人们为了满足需要会产生各种各样的动机,动机本身对于人的行为就有激励作用。法律规范可以通过抑制某些人的恶劣动机,预先就对人的行为方向作出指引。
在大多数情况下,法律更为关注人的行为方式和客观结果。同一动机可能会导致不同的行为方式,造成不同的客观结果。有时,良好的动机如果以非法的行为方式进行,法律对于行为人照样要予以惩罚;反之,某些个体可能动机不良,但行为方式合法、也未造成危害他人和社会的客观结果,法律同样会作出肯定性评价或者不加干预。法律对人们的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加以规定,激励现实生活中的人们的实际行为合乎立法者的期望。
在法律行为的激励发生机制中,还存在着法定的行为耗费因素,即个体在行为过程中所作的各种支付,包括已有资源的付出和可选机会的丧失。为了使激励功能最大化,必须最充分地降低行为各环节的耗费。
法律行为的激励过程必须处理好三个问题:模式、操作和实现。第一是模式问题。法律调整主体的行为,对于不同的主体行为要有不同的法律调控模式。就个体行为而言,法律必须针对不同类别的个体,设计出不同的激励措施。第二是操作问题。在法律结构中,各个部门法可以在不同角度和强度上蕴含着激励功能,或者甚至某种法律显性功能是惩罚,一旦操作起来,隐性功能却是激励。离开责任就谈不上激励,离开激励也谈不上责任。责任就是激励。第三是实现问题。法律激励功能的实现要经过若干环节。立法者设定出激励模式仅仅是第一步骤,对于个体行为的发生及发展的影响还停留在可能性阶段,加之法律规定的弹性幅度的存在,就要求执法、司法人员灵活地进行操作。
当环境一定,主体需要却可能并不一致。美国著名心理学家马斯洛(Maslow, 1908-1970) 于1943年在《人的动机理论》一书中所提出的需要层次理论,把人的需求由低到高分为五个呈阶梯状的层次,即生理需要、安全需要、爱的需要、尊重需要和自我实现需要。实际上,并非每一个体都能达到最高层次,或如我们通常所说,人有境界高低之分。然而,国家的法律对于社会个体的每一层次的需要,都应设计出相应的满足模式。生理需要是每一个体赖以生存的最低需求,包括食、衣、住等人们维持生命的基本需求。这些需要不能满足,人的生存就有问题,所以处于优先地位。当然,具体到特定的个人,在特定的时间,他(她)可能更为关注五个层次中的某一个,即有所谓“优势需要”。法律作为一种管理措施,应当随着人的需要结构的变化而作出相应的不同规定。
但是,需要本身不能产生行为,动机才是人类行为的直接驱动力。动机是某种需要未被满足的心理状态,它引起个体行为、维持个体行为并将个体行为导向某一目标。人们为了满足需要会产生各种各样的动机,动机本身对于人的行为就有激励作用。法律规范可以通过抑制某些人的恶劣动机,预先就对人的行为方向作出指引。
在大多数情况下,法律更为关注人的行为方式和客观结果。同一动机可能会导致不同的行为方式,造成不同的客观结果。有时,良好的动机如果以非法的行为方式进行,法律对于行为人照样要予以惩罚;反之,某些个体可能动机不良,但行为方式合法、也未造成危害他人和社会的客观结果,法律同样会作出肯定性评价或者不加干预。法律对人们的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加以规定,激励现实生活中的人们的实际行为合乎立法者的期望。
在法律行为的激励发生机制中,还存在着法定的行为耗费因素,即个体在行为过程中所作的各种支付,包括已有资源的付出和可选机会的丧失。为了使激励功能最大化,必须最充分地降低行为各环节的耗费。
法律行为的激励过程必须处理好三个问题:模式、操作和实现。第一是模式问题。法律调整主体的行为,对于不同的主体行为要有不同的法律调控模式。就个体行为而言,法律必须针对不同类别的个体,设计出不同的激励措施。第二是操作问题。在法律结构中,各个部门法可以在不同角度和强度上蕴含着激励功能,或者甚至某种法律显性功能是惩罚,一旦操作起来,隐性功能却是激励。离开责任就谈不上激励,离开激励也谈不上责任。责任就是激励。第三是实现问题。法律激励功能的实现要经过若干环节。立法者设定出激励模式仅仅是第一步骤,对于个体行为的发生及发展的影响还停留在可能性阶段,加之法律规定的弹性幅度的存在,就要求执法、司法人员灵活地进行操作。
当环境一定,主体需要却可能并不一致。美国著名心理学家马斯洛(Maslow, 1908-1970) 于1943年在《人的动机理论》一书中所提出的需要层次理论,把人的需求由低到高分为五个呈阶梯状的层次,即生理需要、安全需要、爱的需要、尊重需要和自我实现需要。实际上,并非每一个体都能达到最高层次,或如我们通常所说,人有境界高低之分。然而,国家的法律对于社会个体的每一层次的需要,都应设计出相应的满足模式。生理需要是每一个体赖以生存的最低需求,包括食、衣、住等人们维持生命的基本需求。这些需要不能满足,人的生存就有问题,所以处于优先地位。当然,具体到特定的个人,在特定的时间,他(她)可能更为关注五个层次中的某一个,即有所谓“优势需要”。法律作为一种管理措施,应当随着人的需要结构的变化而作出相应的不同规定。
但是,需要本身不能产生行为,动机才是人类行为的直接驱动力。动机是某种需要未被满足的心理状态,它引起个体行为、维持个体行为并将个体行为导向某一目标。人们为了满足需要会产生各种各样的动机,动机本身对于人的行为就有激励作用。法律规范可以通过抑制某些人的恶劣动机,预先就对人的行为方向作出指引。
在大多数情况下,法律更为关注人的行为方式和客观结果。同一动机可能会导致不同的行为方式,造成不同的客观结果。有时,良好的动机如果以非法的行为方式进行,法律对于行为人照样要予以惩罚;反之,某些个体可能动机不良,但行为方式合法、也未造成危害他人和社会的客观结果,法律同样会作出肯定性评价或者不加干预。法律对人们的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加以规定,激励现实生活中的人们的实际行为合乎立法者的期望。
在法律行为的激励发生机制中,还存在着法定的行为耗费因素,即个体在行为过程中所作的各种支付,包括已有资源的付出和可选机会的丧失。为了使激励功能最大化,必须最充分地降低行为各环节的耗费。
法律行为的激励过程必须处理好三个问题:模式、操作和实现。第一是模式问题。法律调整主体的行为,对于不同的主体行为要有不同的法律调控模式。就个体行为而言,法律必须针对不同类别的个体,设计出不同的激励措施。第二是操作问题。在法律结构中,各个部门法可以在不同角度和强度上蕴含着激励功能,或者甚至某种法律显性功能是惩罚,一旦操作起来,隐性功能却是激励。离开责任就谈不上激励,离开激励也谈不上责任。责任就是激励。第三是实现问题。法律激励功能的实现要经过若干环节。立法者设定出激励模式仅仅是第一步骤,对于个体行为的发生及发展的影响还停留在可能性阶段,加之法律规定的弹性幅度的存在,就要求执法、司法人员灵活地进行操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