媒体文章报道失实是否构成对未成年人名誉权和肖像权的侵害?热线疑问:2000年6月25日在重庆某报第三版上刊登了一篇该报记者报道的题为《一个孤儿的升华和“堕落”》的文章,并配有记者所拍摄的该孤儿抹黑了双眼、低着头、哭丧着脸的大幅照片和“编后语”。该文虽然对该孤儿使用了化名,所配照片对人物的双眼也作了抹黑处理,但由于除双眼外该孤儿大部分脸部暴露,使认识的人一眼便能准确无误地认出是某小学的孤儿柯某。该文章对年仅10岁的柯某使用了大量侮辱、贬损人格的语言,对其行为及人品作了不实报道和评价,且未经监护人同意摄取了丑化柯某形象的照片。文章歪曲事实,将柯某描述成一个备受社会关爱而又“堕落”的孤儿。该文章刊出三天后,即又被国内某知名互联网以题为《包括央视在内的媒体毁了他》转载,一些不知实情的网民在网上发表了很多更为恶劣的语言评论。一时间,舆论对柯某的伤害迅速加剧,社会影响极坏,导致柯某产生了极强的自卑心理,感到在学校抬不起头,无法安心正常学习。律师解答:《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8条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本条对新闻媒体的言论自由权进行了限制,保护了未成年人的隐私权,有利于其改过自新,重新走向社会,充分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未成年人管教所对未成年犯的档案材料应当严格管理,不得公开和传播,不得向与管理教育或办案无关的人员泄露。对未成年犯的采访、报道,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批准,且不得披露其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犯的隐私。我国《民法通则》第10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9条都规定侵犯肖像权要以营利为目的才构成。本案中,媒体文章使用柯某的肖像不是用于营利,不构成对肖像权的侵害。媒体文章报道严重失实且存在多处侮辱贬损柯某人格的语言,给柯某造成了严重的损害结果,构成对柯某名誉权的侵害。法条链接《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8条 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民法通则》第100条 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第101条 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9条 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第140条 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
媒体文章报道失实是否构成对未成年人名誉权和肖像权的侵害?热线疑问:2000年6月25日在重庆某报第三版上刊登了一篇该报记者报道的题为《一个孤儿的升华和“堕落”》的文章,并配有记者所拍摄的该孤儿抹黑了双眼、低着头、哭丧着脸的大幅照片和“编后语”。该文虽然对该孤儿使用了化名,所配照片对人物的双眼也作了抹黑处理,但由于除双眼外该孤儿大部分脸部暴露,使认识的人一眼便能准确无误地认出是某小学的孤儿柯某。该文章对年仅10岁的柯某使用了大量侮辱、贬损人格的语言,对其行为及人品作了不实报道和评价,且未经监护人同意摄取了丑化柯某形象的照片。文章歪曲事实,将柯某描述成一个备受社会关爱而又“堕落”的孤儿。该文章刊出三天后,即又被国内某知名互联网以题为《包括央视在内的媒体毁了他》转载,一些不知实情的网民在网上发表了很多更为恶劣的语言评论。一时间,舆论对柯某的伤害迅速加剧,社会影响极坏,导致柯某产生了极强的自卑心理,感到在学校抬不起头,无法安心正常学习。律师解答:《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8条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本条对新闻媒体的言论自由权进行了限制,保护了未成年人的隐私权,有利于其改过自新,重新走向社会,充分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未成年人管教所对未成年犯的档案材料应当严格管理,不得公开和传播,不得向与管理教育或办案无关的人员泄露。对未成年犯的采访、报道,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批准,且不得披露其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犯的隐私。我国《民法通则》第10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9条都规定侵犯肖像权要以营利为目的才构成。本案中,媒体文章使用柯某的肖像不是用于营利,不构成对肖像权的侵害。媒体文章报道严重失实且存在多处侮辱贬损柯某人格的语言,给柯某造成了严重的损害结果,构成对柯某名誉权的侵害。法条链接《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8条 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民法通则》第100条 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第101条 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9条 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第140条 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
媒体文章报道失实是否构成对未成年人名誉权和肖像权的侵害?热线疑问:2000年6月25日在重庆某报第三版上刊登了一篇该报记者报道的题为《一个孤儿的升华和“堕落”》的文章,并配有记者所拍摄的该孤儿抹黑了双眼、低着头、哭丧着脸的大幅照片和“编后语”。该文虽然对该孤儿使用了化名,所配照片对人物的双眼也作了抹黑处理,但由于除双眼外该孤儿大部分脸部暴露,使认识的人一眼便能准确无误地认出是某小学的孤儿柯某。该文章对年仅10岁的柯某使用了大量侮辱、贬损人格的语言,对其行为及人品作了不实报道和评价,且未经监护人同意摄取了丑化柯某形象的照片。文章歪曲事实,将柯某描述成一个备受社会关爱而又“堕落”的孤儿。该文章刊出三天后,即又被国内某知名互联网以题为《包括央视在内的媒体毁了他》转载,一些不知实情的网民在网上发表了很多更为恶劣的语言评论。一时间,舆论对柯某的伤害迅速加剧,社会影响极坏,导致柯某产生了极强的自卑心理,感到在学校抬不起头,无法安心正常学习。律师解答:《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8条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本条对新闻媒体的言论自由权进行了限制,保护了未成年人的隐私权,有利于其改过自新,重新走向社会,充分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未成年人管教所对未成年犯的档案材料应当严格管理,不得公开和传播,不得向与管理教育或办案无关的人员泄露。对未成年犯的采访、报道,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批准,且不得披露其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犯的隐私。我国《民法通则》第10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9条都规定侵犯肖像权要以营利为目的才构成。本案中,媒体文章使用柯某的肖像不是用于营利,不构成对肖像权的侵害。媒体文章报道严重失实且存在多处侮辱贬损柯某人格的语言,给柯某造成了严重的损害结果,构成对柯某名誉权的侵害。法条链接《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8条 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民法通则》第100条 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第101条 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9条 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第140条 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