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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提示:

作为一个准就业人士、创业经营者建议多学习有关劳动就业 的法律法规,最好能熟知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等的相关规定,多看一些有关法律行家 所讲解的法律案例。也为自己在上网购物、日常购物中多了解 一些消费维权的法律知识、案例讲解,婚姻家庭法的法律知识、案例讲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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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维权须知:《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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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救助:
最低生活保障临时救助(兜底作用)  特困人员供养(年满60周岁没有收入来源、 无法定赡养人、法定赡养人无赡养能力的。)
法律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广东省社会救助条例》、《广东省社会救济条例》
详情可到当地民政局救助处咨询低保、特困人员供养事宜。以当地民政局答复为准,千万 不可道听途说听取似懂非懂的人的说法。

温馨提示:以上救助并非所有情况都可以申请救助,具体执行情况需要到当地的相关行 政主管部门咨询为准。
如:广东清远市:清城区民政局咨询电话: 3828120 洲心街道民政办咨询电话:3503089

就业指引: 就业服务中心    劳动争议仲裁

自考须知:根据教育法的修改,不要办假证,也不要找替考。 不然你一辈子都得背着可能被撤销毕业证的压力,得不偿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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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考信息:

进行学习过程中解除收养关系后是否还需承担赡养义务



发布日期(Date): [2018-09-17 T 08:01:31]


作者:陈三联,程慧
作品名称:一看就懂婚姻家庭纠纷不可不知的胜诉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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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说明: 陈三联,男,1964年11月出生,现任浙江省律师协会秘书长。曾工作于浙江省司法厅律师管理处,任律师和法制杂志社副主编。1988年取得律师资格,长期从事兼职律师工作。目前担任的社会主要职务有:浙江省人民政府参事、十一届浙江省政协委员、中共浙江省委政法委特邀督查员、浙江省新闻道德委员会委员、浙江省法学会常务理事、浙江省知联会常务理事、浙江省工商联执委、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客座教授、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员、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等。 程慧,浙江蓝泓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律师)、宁波市政协委员、浙江省律协婚姻与家庭专业委员会主任、浙江省律师协会理事、浙江省首届优秀女律师、宁波市首届十佳女律师、宁波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鄞州区律师协会分会副会长。

网站小编提供给各位读者的参考内容:“案例。解除收养关系后是否还需承担赡养义务。案情回放。刘某(男)与木某(女)是工厂同事,两人在工作中日久生情,相恋后结为夫妇,夫妻感情甚好。但无奈,婚后多年一直未生育,两人又很喜爱孩子。眼见年过三旬,仍无子女,夫妻双方商定后,于1971年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相关手续,收养了未满周岁的女婴,取名小刘。之后两人对小刘悉心照料,视如己出将其抚育成人,供其上大学,大学毕业后又为其安排工作。1996年小刘结婚,刘某夫妇还为其操办了隆重的婚礼。1998年3月,小刘因家庭琐事与刘某夫妇产生矛盾,刘某夫妇遂提起诉讼,要求与小刘解除收养关系。经法院调解,双方于1998年8月解除了收养关系,当时未提及经济帮助问题。2012年,木某病故,刘某伤心欲绝。一年后,刘某因多种疾病缠身,丧失了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刘某要求小刘对其赡养,但被小刘拒绝。刘某遂于2013年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小刘给予经济帮助。被告小刘辩称:其与原告的收养关系早已解除,双方之间现在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不同意给原告经济帮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小刘自1971年至1998年间形成收养关系属实,但1998年经法院调解,双方已解除了收养关系。收养关系解除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解除。刘某在与小刘解除收养关系十多年以后仍要求给予经济帮助。缺乏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难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刘某不服,以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适用《收养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小刘给付其每年生活费12,000元。处理结果: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刘某在与小刘解除收养关系时尚未缺乏劳动能力,仍能自食其力,依法不符合养子女给予经济帮助的情形。但现在刘某年老多病,丧失了劳动能力,且孤身一人无其他经济来源,其要求小刘给付生活费,符合《收养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刘某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符合权利义务一致的民事法律原则,亦有利于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使老年人能老有所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故作出判决如下:(1)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2)小刘从2011年1月1日起,每月给付刘某生活费1000元,至刘某终年止。律师解惑:一、收养成立的条件。收养是变更身份的一项重要法律行为,是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建立拟制血亲的行为。收养成立的条件包括法定程序和实质要件。关于收养的法定条件是我国现行收养法规定收养应当登记。收养登记机关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有配偶者收养子女,必须夫妻共同收养,夫妻双方应当共同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的实质要件包括:被收养人必须是未满14周岁的丧失父母的孤儿,或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或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收养人需具备无子女,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以及年满30周岁的条件;有配偶者应当共同收养子女。当然,收养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需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得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刘某与木某结婚多年未生育子女,且双方同意共同收养、年龄和收养条件均符合,也在民政部门根据收养程序办理了相应的收养手续,刘某夫妇和小刘的养父母子女关系自1971年登记收养之日成立。二、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不得虐待和遗弃子女,当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不得虐待和遗弃。当父母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时,有权要求已经成年并独立生活的子女给付赡养费;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养父母子女是一种拟制的血亲关系。养父母不得以养子女非亲生为由对其歧视或不抚养教育,养子女也不得对养父母不履行赡养扶助的义务,任何人不得剥夺养父母子女之间的法定继承权。养子女对于养父母以及养父母对于养子女都是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三、收养关系的解除。收养关系是一种拟制血亲,一般不得随意解除,收养关系因法律行为产生,故解除也需要依据法律规定有一定的条件和程序。收养关系的解除可由当事人的协商一致予以解除,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如果当事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又难以维持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收养关系。收养法规定养父母在养子女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这是为了督促养父母履行抚养教育养子女的权利义务,保证被收养的未成年人得到抚养和健康成长。除非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案中,刘某夫妇起诉要求解除收养关系时,小刘已经成年,且经法院调解解除,符合法定程序。四、收养解除的法律后果。解除收养关系后,因收养产生的法律效力归于消灭,具体来讲,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解除。未成年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五、收养关系解除后的特殊情况。一般而言,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收养关系成立而产生,因依法解除收养关系而即行消除。这由《收养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因此,有人理解为由养父母抚养成人的养子女与养父母解除收养关系,养子女仅对解除的收养关系时既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负有给付生活费的义务。同夫妻离婚一样。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夫妻一方也仅对离婚时存在生活困难的另一方负有给予适当经济帮助的义务。而最高人民法院于1984年颁发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也规定:“收养关系解除时,养子女已由养父母抚养长大成人并已独立生活,而养父母却年老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养子女应承担养父母晚年的生活费用。”《收养法》自1992年4月1日施行以后,最高人民法院迄今并未对这一规定明确予以废止。因此,这一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仍应适用。《收养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该条款措辞为“收养关系解除后”,而非“收养关系解除时”。将该条规定与《收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进行比较,可以看出,第二十九条是对收养关系解除效力的一般规定,而第三十条第一款则是对收养关系解除效力的除外规定,即特殊规定。特殊之处在于:收养关系解除时,养父母尚能自食其力,但以后随着岁月的推移,出现了既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情形,则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仍然负有给付养父母生活费的义务。立法机关在收养法中作出这一特殊规定,符合立法目的并具有社会现实意义。因为一般来说,养父母无亲生子女,他们收养他人的子女为子女,一方面使被收养的子女能够在他们的抚育下得到健康成长,另一方面也是为了在自己步入晚年后能够老有所养。他们含辛茹苦将养子女抚育成人,其间付出巨大心血和代价。而且,根据收养法的约束,收养子女人数有限制,一旦因关系恶化解除收养关系,没有其他子女可以担负赡养扶养责任。有的收养人解除收养关系当时即已具有既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情形,有的当时尚能自食其力,但随着岁月的流逝,也会出现既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情形;有的虽已步入晚年,缺乏劳动能力,但有退休金之类的生活保障,故关于养子女对养父母的赡养扶养义务不能在解除关系时一刀切。同样是晚年的生活费用,收养关系解除时具备了条件的养父母,成年的养子女负有给付义务,而收养关系解除以后才具备了条件的养父母,成年的养子女则不负有给付的义务。这样处理,不但在法理上、情理上难以说得通,而且也容易使那些鳏寡孤独的老年养父母成为社会问题,影响社会安宁,加重社会负担。故《收养法》第三十条作出了上述特殊规定,将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既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负有给付生活费的义务,在时间上从“解除收养关系时”向后延伸。这一特殊规定不仅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民法原理,而且能够更好地保护老年养父母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安定。结合本案,刘某虽在解除收养关系时尚有劳动能力和经济来源,不符合养子女支付生活费的条件,但之后时间流逝情势发生变化,刘某丧失了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刘某夫妇将小刘从小一直抚养成人,小刘对丧失了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刘某理应承担起赡养义务,支付相应的抚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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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考过程中猜您的疑问:

问:自考学历为什么不承认?自考本科找工作被拒? 后悔读了自考?自考本科有用吗?自考就是骗局?自考学历入职被拒绝? 自考本科单位承认吗?

答:自考是高等教育组成的一部分,在《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广东省的《广东省自学考试实施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鼓励自学成才的若干规定》 均有明确规定,自考是国家承认学历,法律法规 认可有效的学历证书即具有法律效力的。纳入法律范围就受到法律的保护。至于有的 用人企业不认可是他们缺乏法律知识或法律意识,在中国社会轻视法律存在的人还是有的 不应该太看重那些不承认自考学历的现象。必要时我们在就职时遇到违反法律规定时、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 积极利用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承认自考学历是 对自考存在一种偏见、人才观念的一种态度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一种违法行为。我们 不应该为了有的用人企业不认可就不选择自考,毕竟自考是成才的一种机会,它可以让您 改变命运的机会,如考取国家公务员、进入国家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为您创造机会、 创造条件的。参加自考是获得文凭、获得知识的机会,就业、创业重要的是个人 能力得到提升、个人的综合能力(学科专业能力、分析能力等)的培养。

问: 自考流程是什么?全国自考报名系统入口?自考怎么报名?

答:自考的流程是在指定时间到自考办现场报名或自考办官方网站、自考办委托的考试报名网站(详情咨询自考办,自考办联系电话可“114”查询)网上报名课程 → 购买 教材 → 个人自主学习或参加社会助学机构(全日制、业余助学)、网络助学学习 → 在考试当天前查询考场等考试信息 → 参加考试 → 所有专业课程考试合格 → 实践 考核课程通过 → 论文通过 → 在指定的时间内在每年6月、12月申请毕业 → 最后获取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专、本科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

问:自考本科含金量高吗?自考本科需要什么条件?

答:含金量一说没有绝对的说法,招聘看用人企业的用人观念、 人才观念决定的。我们在选择自考专业时更应该从自己的兴趣、特长、优势 去考虑,选择一个适合自己的专业学习、考试。选择了合适自己的专业去 深入钻研才有可能学有所成。自考不受年龄、学历层次限制的,自考本科 只要是中国公民均可以报名,但在申请自考本科毕业证书及学位证书时需要提供 国家承认的专科毕业证书(专科毕业证可以是成人高等教育的、电大、 自考的、网络教育的)。

问:自考的真实通过率是多少?自学考试有哪些专业?自学考试难吗?自学考试要多久?

答:自考的真实通过率是无法预知和控制的,参加考试人数(有些情况下 出现考生缺考的情况也不是没有的)、应考人员自身 知识强弱是参差不齐的,因此很难控制通过率的。自学考试的专业是根据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社会需求开设的,详细专业情况可以百度搜索你 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自考办官方网站查询。自学考试难不难或考多久,要 看考生的知识基础、个人接受能力、在课程学习上付出的程度上、应考心理 等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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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自考辅导网校哪个好?作为评价一家网校的优劣要综合考虑, 师资、办学时长、网站规模、办学资质等来考虑。自考是在接受 大学教育,大学知识都有一定难度,建议有条件的考生报自考辅导 班在老师的讲授和指导下学习会更轻松、更快掌握考核知识点, 一本自考教材可能会因受到编者的语言表达能力等可能对部分人 的理解存在欠缺,如果不报辅导班在学习自考教材的时候遇到不明白 的知识点在借助其他参考书时也不一定能够解决,而通过辅导班学习不但可以 能够在老师的讲授下学习,遇到不明白的地方可以提供答疑以帮助您 解决问题。从而让您少消耗更多的时间在困惑问题上面。自考辅导机构押题 不一定准确,虽然自考辅导机构的老师有着多年的辅导经验,但自学考试 是教考分离的,教的老师就不得参与考试命题,参与命题的人员就不得 参与辅导工作,并且命题人员签有保密协议不能泄漏考题,泄漏了考题的 要依法追究“泄漏国家机密罪”论处的。所以不要抱着辅导老师押题来 通过考试的心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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